合议庭的评议原则
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对当事人和社会而言,虽然是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但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必须依赖于合议庭成员对审判权的行使,合议庭作出的裁判实质上是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行使审判权相互整合的结果。
合议庭的组成具体有怎样的原则
合议庭的组成原则是:
(1)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只能是单数。
(2)合议庭依法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组成。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3)合议庭由法院院长或者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应当注意,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4)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陪审员是来源于人民群众的非法律专业的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人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权利、义务相同。
(5)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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