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有什么区别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如今的商业界,拥有着很多我们大家不知道商业问题在里面,有些时候辛勤培养的公司一不小心就免这破产,但是我们大家也都知道,有的公司也不一定就是不稳定了就破产,对于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这个问题很多人也是有着不同的理解,不过两者的差别和联系还是比较大的。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有什么区别
破产重整在我国已实施十个年头,实践中,有实行DIP制度,有实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方面,有指定当地的律师或会计师,也有指定清算组,而清算组也有不同类型。
从法律规定看,《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的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在七十四条和第八十条第二款又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立法者的意思是否表明,我国的重整制度既可采取DIP制度,也可以采取管理人制度。
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两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其中,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与此不同,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其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发展相结合的特点,即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实现企业复兴,但是也切不可将重整制度的目的仅仅理解为拯救企业。重整制度实际上把清理制度和企业拯救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其最为突出的制度价值正在于,它能够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债务人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两者基于各自的法律性质和调整功能的区别,当然是适用于不同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在,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具体环节,其所调整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般地,破产和解制度所适用的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和法人。但是,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则是企业与债权人、股东等重整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而且还包括合伙与个人外,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限于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对象是企业法人。
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破产和解制度与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不同,即出现破产原因。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支付不能、债务超出等情形,其本人才可以提起破产和解,否则不能提起。提起破产和解必须在债务人己经被申请宣告破产之后、作出破产裁定之前。
重整制度则是对企业破产的预防,适用条件比较宽泛,即使债务人还未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存在出现破产原因的风险,就可以提起破产重整。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两者的申请人范围不同
破产和解制度的申请人限于进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界限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只要是与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即可提出企业重整的申请。原因在于企业重整制度是对于出现财务困难等情况的企业所必须的预防破产的措施,所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等)出于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目的都有权提起企业重整的申请。这已为各国有关企业重整的立法实践所证明。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
两者所适用的法律措施不尽相同
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联系是什么
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作为破产预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一)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
破产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企业更大的运营价值,在 保持债权人和投资大众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破产和解制度是一条成本较小的清理债务问题、化解债务危机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破产清算程序费时耗力,费用高昂,但清算后财产往往所剩无几,基于清算需要的强制变卖使企业财产实际价值大减,无形资产往往丧失价值,清算中的财产也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这些不利后果最终均要由债权人承担,导致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并不大。
另一方面由于企业间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个企业的破产往往引起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经济的交易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同时还会引发劳动者失业等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比较而言,破产和解成本较低,债务人的财产又能避免无形的价值损耗,往往能够使债权人获得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清偿。 重整的着眼点是企业的继续经营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制度重在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而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复苏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并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措施,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拯救债务人使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
(二)具有相同的法律职能
无论是以债权人让步为特征的破产和解制度,还是以国家干预为本质的重整 制度,都被立法者赋予了预防企业破产、减少企业破产、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的职能。破产预防制度的产生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正式启动破产程序前,鼓励债权人团体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和解,以期通过对债务人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现债务人的更生,避免因破产给双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造成震荡,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是破产法近代化的一个标志,早期的破产法仅仅着眼于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与分配,没考虑到债务人更生的巨大意义。经过历史的实践与检验,人们逐渐认识到尽管传统的破产制度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但随着破产法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强调兼顾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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