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面允许“同股不同权” 同股不同权
同股不同权 深圳全面允许“同股不同权”
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或许只是一个美丽的误会。
3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简称商事登记新规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以法治引领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有细心的人发现,修订后商事登记新规的第四条关于商事主体备案事项中新增了“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这一设置在2021年9月10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出现,该条是在征求意见稿之后加入。对此,有媒体解读为:自3月开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将“同股不同权”扩大至深圳注册的所有公司。
对此,记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求证,该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属于误读。前述商事登记新规的条款是为了对接此前已经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简称深圳科创条例。
法律人士指出,前述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新增的内容并非“赋权”条款,实际是对此前出台的深圳科创条例有关“科技企业”表决权差异安排如何在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落地的一种呼应。
“同股不同权”扩张至全类型企业?
3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以法治引领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据了解,2012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制定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在放管服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推出了多证合一秒批、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日办结等一大批超前性、破冰式的改革,推动了公司法等一批法律法规的修订。
时隔七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商事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热点堵点、商事登记监管难点等问题,并结合国家和省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再次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结合深圳实际,立足深圳先行示范,坚持立法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引领性,以法规形式对近年来深圳实施的简易注销、住所托管、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制度等进行固化。在此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变通国家法律法规创设了一系列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在全国率先规定的新制度,在促进个人灵活就业、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提升商事主体注销便利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部分条款的修订引发市场的高度关注,这其中就包括了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
相较此前的征求意见,商事登记新规正式稿中“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新增加了一项新的要求“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在此之前,《深圳科创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深圳科创条例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科创板做法,变通国家《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从而保证上述股东在公司进行多次股权融资后,仍可以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对公司享有控制权。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公司创始股东权益,激发引进资本积极性,吸引全球创新人才来深创业,对深圳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而此次商事登记新规未再强调“科技企业”,瞬间吸引市场的关注,并被不少媒体和文章解读为“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广泛传播。
记者发现,这一市场误读被不少微博“大V”点赞乃至转发。这其中就包括了深圳东方港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但斌。
微博认证的知名科学科普博主NuclearEngineer
并非“赋权”条款 市场存在误读
实际情况是如何?
记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新规是否意味着,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该名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企业类型并没有扩大,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新修订内容是为了对接深圳科创条例。
“‘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是对深圳商事登记新规的过度解读”,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赵宇律师指出,从文义上看,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第三款并非“赋权”条款,其强调的含义实际为:“如果公司是属于依法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 例如“科技企业”,那么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这一规定实际是对深圳科创条例有关“科技企业”表决权差异安排如何在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落地的一种呼应,而并非旨在赋予更多类型企业类似的权利,更与所谓“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结论相去甚远。
如何正确看待深圳商事登记新规这一修订呢?赵宇表示,深圳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对于深圳科创条例中表决权差异权利的规则落地,确实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过度解读新规,但是立法机构是否有意顺应实践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予以完全放开,或者通过进一步的实施细则朝这一方向进行解释和释放信号,还是值得期待的。深圳商事登记新规第四条第三款无疑也为这种解读和期待留下了耐人寻味的想象空间。
赵宇还表示,新规的一句“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并不能推导出“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结论,而且所谓“表决权差异安排”与“同股不同权”也并非对等概念。但不得不说,“同股不同权”在实践中的呼声已越来越高。可以预见,摈弃绝对意义上的“同股同权”,由强制性规范向引导性规范转变,由法律干预向股东自治转变,由实体同权向程序公正转变,必将成为我国完善商事立法的一个大趋势,而深圳的特区立法,无疑在先行先试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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