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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退与拆迁有什么区别?|

腾退与拆迁有什么区别?

现在国家的很多地区都进入了发展阶段,而老房子的拆迁成了最近新闻中最常出现的词汇,我们都知道拆迁被所有人来说都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那么腾退和拆迁有什么明显的区别?如果租房者遇见拆迁是否会有补偿?

腾退与拆迁有什么区别?|

腾退与拆迁有什么区别?

两词的相同之处:都是国家统一收回。

不同之处:腾退可能另作他用。拆迁是为满足城市规划,对建筑拆了,重新建设施工.

首先征收主体有区别,简易楼的腾退征收主体一般为区房地中心,实施方为各街道房管所,政策力度上比较弱,也就是拆的起就拆或者愿意拆的拆,拆不起或者不愿意走的走的就搁着,极少存在强制拆迁等钱等情况,一般来说即便你申请强制法院也不见得愿意支持,充其量是把双方叫去开个庭做下调解。补偿价格上来说一般情况是比较有限的,毕竟市里区里划拨的资金就那些,你要多了他也拿不出来,更不可能从中心或各所的财务支出给予大额度的补偿,(但是如果所要腾退的楼危险等级很高的可能另当别论)所以很多人都认为能通过腾退而发财是错误的想法。最后是在房源的调配上大概是比拆迁要单一些,如果是拆迁尤其是政府重大工程的拆迁所配售房源是比较多的选择区域也是比较多的,因为重点工程是征收主体一般是国家或者市里牵头的,能调动的房源很多,而西城区的腾退只是西城区而已也就是说能调动的也就是西城区所属的一些配售房源,大概现在用的大部分是回龙观地区。

腾退

房屋腾退,一般是制共有制集体住房,当国家需要统一收回的时候,你就需要腾退,当然国家会给你补贴.一般情况下.腾退后的房子是不拆的,另做它用。

拆迁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租房者遇拆迁能否获得补偿?

2013年3月26日,原告党某、被告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2年,房租费每年2.7万元,每年交一次;房屋装修费用交房时一概不予作价。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二年租金2.7万元。后该租赁房屋区域开始部署拆迁工作,涉案出租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2014年11月份,租赁物所在区域开始搬迁。

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在《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4月27日,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上述协议上签章,被告领取搬迁费5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87元、装饰装修补偿费5987元、附属物补偿费1138元等。其间,原、被告协商拆迁事宜,至2015年5月3日仍未果。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党某主张被告应退还其房租金1.8万元及政府补助的装修费和3个月的周转资金等1.3644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近日,民权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杨某退还原告党某房屋租赁费5800元,给付搬迁费5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87元、附属物补偿费1138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993.5元;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承租人是独立于被拆迁人存在的被拆迁主体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原告党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李运丽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本案被告即涉案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但对被告补偿的性质应为其丧失物权的损失补偿。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租赁合同实际是被告将其物权的占有、使用以及部分收益权能让渡给本案原告即承租人的合同,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让了物权的占有、使用以及部分收益权能,其权益合法有效,应当与被告一同受到维护。在租赁期内,因征收拆迁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故其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部分的租赁费,以及获得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的权利。

按照上述规定,拆迁租赁房屋,房屋承租人是独立于被拆迁人存在的,是合法的被拆迁主体,故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和搬迁费补偿等。

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和搬迁费补偿

被告杨某2015年1月6日在《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其同意拆迁意见,至此,意味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至2015年3月26日租赁合同期满,尚有2个月20天,原告无法使用出租房屋;2个月20天属尚未发生的期间,该期间的租赁费5800元被告应予返还;至于2015年4月27日,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系对被告同意拆迁的一种确认;原告关于拆迁开始后影响其经营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返还1.8万元房租费的证据不足;原告至2015年5月仍在租赁房屋内,系原、被告协商拆迁事宜未果造成。原告2015年5月仍在租赁房屋内影响拆迁,导致被告无法领取相关补助的证据,故被告以此认为原告租赁期满,不应退还房租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搬迁费5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87元,因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拆迁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完毕,其需搬迁并需安置应得到相应补偿,故被告领取的搬迁费5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87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领取的附属物补偿费1138元,系对空调及招牌的补偿,应归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原、被告均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双方装修价值均未提交确切证据故装饰装修补偿费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因此,被告领取的装饰装修补偿费5987元,被告应将2993.5元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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